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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学林
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李发忠

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男,回族,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发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甘某某丈夫)
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众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蕊
审判员:王维新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郭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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