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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文某凯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月起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后,被告没有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工作、生活期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医疗等社保福利,因此直接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知晓被告未缴纳社保后一直要求被告缴纳,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办理。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文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1993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文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文劳人不仲字(2018)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1993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保。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3、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与被告文某凯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乐、罗崇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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