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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份被告发包的贺兰县园艺产业园布置主会场搭建工程,和永宁望远兰花花酒店十字路口的迎十一国庆形象牌搭建工程,由原告承揽并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仅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2000元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被告夏某某本人的签字,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份,被告发包的贺兰县园艺产业园布置主会场搭建工程和永宁望远兰花花酒店十字路口的迎十一国庆形象牌搭建工程,由原告承揽并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未付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及22000元的欠条两张。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现下剩5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事项,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报酬。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尚下欠原告款项57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高于该数额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

书记员: 侯小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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