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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系原告郭某某的儿子。 被告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秉宏,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庭泽,辽阳市文某某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伟东,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辽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照,辽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确认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政府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辽阳市文某某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经编委批准的作为政府内设机构批复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确认辽阳市人民政府不责令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政府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3、请求判决撤销辽市行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不予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内容;4、责令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政府限期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九种情形,本案中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并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明确具体的要求,且其诉讼请求涉及到申请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撤销辽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关于不予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内容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及要求被告辽阳市文某某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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