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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
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子英
审判员:吕伟
审判员:宋兰玲
书记员:柳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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