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徐某甲
徐某乙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郭某某.
原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徐某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徐某甲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某乙驾驶冀FTH111号小型轿车载他人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线108公里加45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冀FN5688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徐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甲等受伤,原告郭某某的汽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8日做出顺公交认字(2014)第0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徐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FN5688号车辆的全部损失243800元;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
被告徐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应当核实徐某乙保险合同、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以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财产权益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04.8元。
二、误工费,徐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8天=299.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予以支持,计算为13664元÷365天×8天=299.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
五、营养费为8天×50元=400元。
原告徐某甲损失合计3003.8元。
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1612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290元。
由公估被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郭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护理费及误工费599元。
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70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徐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徐某甲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护理费及误工费599元(含被告徐某乙垫付款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7053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财产权益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04.8元。
二、误工费,徐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8天=299.5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予以支持,计算为13664元÷365天×8天=299.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
五、营养费为8天×50元=400元。
原告徐某甲损失合计3003.8元。
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1612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290元。
由公估被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郭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护理费及误工费599元。
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705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徐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由原告徐某甲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0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护理费及误工费599元(含被告徐某乙垫付款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7053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负担3811元。
审判长:郑伟刚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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