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计某某
崔某某
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
冯月
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万立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郭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月,该公司职工。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正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月、张会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正益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上遵宝公路向南行至建邦特钢路段,撞原告郭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致郭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原告计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计某某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
二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
郭某某住院43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33690.53元。
计某某住院4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473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058.70元。
另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8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20元,合计950元。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自交警部门支取了事故押金50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正益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2、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郭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郭某某开支医疗费10518.53元。
4、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1份、发票6张,证明郭某某因伤误工14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
5、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郭某某及护理人员李小会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
6、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计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7、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玉田县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计某某开支医疗费3848.70元。
8、唐山市普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计某某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证明其收入状况。
9、玉田县方圆金属制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计某某的护理人员郭振玲因误工减少收入;工资表3张(同证据5中工资表),证明误工人员收入状况。
1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证明事故中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收据1张,证明郭某某开支车损鉴定费情况。
11、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郭某某是受损摩托车的所有人。
被告正益公司辩称:崔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为公司从事劳务工作。
正益公司就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认定200元,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就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其中赔偿计某某损失时还须扣除计某某所承担的自身损失部分,该部分比例应为30%。
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对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二原告就开支医药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用药清单,不能核实用药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郭某某的病案记载其患有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这一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该病情的开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郭某某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但未提供相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不认可,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
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法核对真实性;工资表明显是原告自行制作,且表中未记载需扣缴的社保费用,不具真实性;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说明,鉴定人出具鉴定时间与当事人签收时间不一致且间隔过长,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中未记载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该车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
原告未提供受损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年检合格证明,该车属报废车辆,不存在损失问题。
被告正益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计某某受伤、财产损坏,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崔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郭某某应负30%的责任。
崔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崔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按二原告各自损失与二人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赔付(郭某某为71.14%,计某某为28.86%);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并扣除原告计某某应担负的自身损失次要责任部分。
计某某基于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通过审查病案、病历,其伤未致头部损伤,因此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计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计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
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包括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对该部分治疗费不予赔偿,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身体整体机能均产生影响,医疗机构的全面检查、诊治符合伤者病情需要,是合理的,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车损鉴定不具真实性、主张原告郭某某的车辆属报废车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114元、护理费4211.34元、误工费14037.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3055.17元,以上合计296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医疗费2886元、护理费3810.26元、误工费2965.9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60元,以上合计112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原告郭某某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郭某某、计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计某某受伤、财产损坏,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崔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郭某某应负30%的责任。
崔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崔某某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按二原告各自损失与二人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赔付(郭某某为71.14%,计某某为28.86%);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并扣除原告计某某应担负的自身损失次要责任部分。
计某某基于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而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通过审查病案、病历,其伤未致头部损伤,因此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计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计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5%。
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原告郭某某的伤情包括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对该部分治疗费不予赔偿,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身体整体机能均产生影响,医疗机构的全面检查、诊治符合伤者病情需要,是合理的,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车损鉴定不具真实性、主张原告郭某某的车辆属报废车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114元、护理费4211.34元、误工费14037.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3055.17元,以上合计296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医疗费2886元、护理费3810.26元、误工费2965.9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60元,以上合计112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原告郭某某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郭某某、计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350元。
审判长:张树国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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