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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贠远(已故)合伙承包迁西县汉儿庄村至赵庄子村路段修建工程。2010年6月18日至9月14日期间,二人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干活,给付55000元租赁费后,尚欠租赁费及油款44500元。被告郝某某与贠远系合伙关系,二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系贠远合法妻子,贠远去世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及柴油款44500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0年8月25日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8日至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64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36400元及柴油款1500元。证2、2010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丈夫贠远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8日至9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1600元。证3、证人郭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某某与贠远系合伙关系。
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和赵某某丈夫贠远合伙承包工程,口头约定投资、盈余分配各占50%,欠债应共同偿还。被告郝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郝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2010年6月18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贠远(已故)合伙承包迁西县汉儿庄村至赵庄子村路段公路修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二人租用原告郭某某的挖掘机干活,拖欠原告郭某某租赁费及柴油款合计人民币445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贠远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柴油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郝某某与贠远间的合伙关系、各自所占比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形成在贠远与被告赵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贠远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贠远去世后,被告赵某某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挖掘机租赁费、柴油款合计人民币44500元。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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