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
郜某某
郜云某
郜某某
郜某某
卢某某
的委托代理人卢振
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郜云某、郜某某、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系被告儿子。
原告郜某某、郜云某、郜某某、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四原告父亲郜庆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郜庆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归还卢某某2013、5、24”。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四原告出具还款条据一张,载明:“2013、5月24日借郜庆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十二万)2014年元月二十五还清卢某某2014年1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98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2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郜庆新款12万元,期限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认可已经归还19800元,剩余100200元未还,四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当时约定有还款期限一个月,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原告1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郜庆新款12万元,期限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认可已经归还19800元,剩余100200元未还,四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当时约定有还款期限一个月,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原告1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孙亭亭
审判员:赵文宣
书记员: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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