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系郑某某丈夫)。
被告:安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返还其借款利息6.9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安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先后向被告共计借款34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安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均属实。本案中三张借条是之前的本息结算出来的。原告在借款期间违约在先,约定一年期限,但借款未到期,原告就催要借款,无奈其提前分几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16.45万元,现剩余借款为17.55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证据打款条据4张,用以证明已归还164500元本金,原告质证称该款系2015年之前给付的利息,与本案中借款本金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的性质,本院根据案件已查明的借款事实认为,对2015年1月30日的4.85万元打款凭证,时间介于2015年1月10日8万元借款及2015年2月1日6万元借款之间,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在刚借款后即还本并又立刻再次借款,该4.85万元非归还本金,且4.85万元远远超过2015年1月10日8万元借款在20天内应付的利息,故该款也非利息,本院对该份4.85万元打款凭证不予认定;对2015年6月10日甘肃银行5万元打款凭证、2015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1.6万元打款凭证、2015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5万元打款凭证,该三笔款共计11.6万元,远超过34万元借款在该期间的应付利息,故应认定为归还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亲笔书写三份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现金:8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利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用水果市场门面房25号做抵押。借款人:安某,时间:2015年1月10日”、“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现金:6万元,时间一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用水果市场18号商铺做抵押。借款人:安某,时间:2015年2月1日”、“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1.5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安某,时间:2015年4月19日”。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6.6万元、2015年9月3日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即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未超过被告应负担的数额,本院对其诉请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并承担6.96万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2.4万元,并承担利息6.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世飞
书记员: 臧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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