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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与被告汪玉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邯郸市峰峰钢铁厂
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汪玉某
汪治山

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郝玉田,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治山,男,邯郸市第七塑料厂干部,现住邯郸市。系被告汪玉某弟弟。
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与被告汪玉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炜、栗艳昆,被告汪玉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治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20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在本案诉争之日仍处于合法的租赁期限内,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遇政策变动,应协商解决。2008年8月4日,河北省建设厅印发冀建房(2008)481号《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将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泰嘉苑小区列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批复》,同意将滏阳西路以南,宝山大街以西,邯郸陶瓷医院以北,总占地21.37亩的土地列入彭泰嘉苑B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但该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开工建设。该批复还规定,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省建设厅说明理由;仍计划实施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但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泰嘉苑B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重新履行了报批手续并获批准,且依法进行实施。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以该区域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范围,不解除租赁协议阻碍惠民工程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20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在本案诉争之日仍处于合法的租赁期限内,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遇政策变动,应协商解决。2008年8月4日,河北省建设厅印发冀建房(2008)481号《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将邯郸市峰峰矿区彭泰嘉苑小区列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批复》,同意将滏阳西路以南,宝山大街以西,邯郸陶瓷医院以北,总占地21.37亩的土地列入彭泰嘉苑B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但该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开工建设。该批复还规定,逾期未开工的,应当向省建设厅说明理由;仍计划实施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手续。但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泰嘉苑B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重新履行了报批手续并获批准,且依法进行实施。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约定解除条件的成就。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以该区域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范围,不解除租赁协议阻碍惠民工程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钢铁厂承担。

审判长:邱岳成
审判员:张改芹
审判员:郝利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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