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广灵县新三庄村。
法定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仲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灵支公司)、温仲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被告广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仲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温仲峰驾驶本人晋BN9748号小型轿车从广灵县去灵丘县,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乐陶山路段时,将同方向路西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裸骨折、左足第二脱骨、足舟骨、骰状骨骨折。后又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5525.9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温仲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了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让原告诉讼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能依法判如所请!
广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中具体陈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温仲峰辩称:就该次交通事故,我与原告已经在灵丘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协商处理,我给了原告6.5万元钱,并约定不再因此事纠缠,双方签订了调解书、赔偿凭证,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再起诉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
3、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温仲峰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另外约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温仲峰额外补偿原告1.5万元;
4、被告温仲峰的行车本、驾驶证,拟证实被告的车辆及驾驶信息;
5、被告车辆保险单,拟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6、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7、医药费票据6支,拟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共计43900元;
8、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计1500元(去大同住院、复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9、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清单、出院证,拟证实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原告在大同三医院的病历、清单、出院证,拟证实原告在大同三医院的做手术住院治疗的情况;
11、原告出院后的复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未完全康复;
12、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所需手术费;
13、鉴定费票据一支,拟证实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700元;
14、原告的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灵丘县城沙嘴村租住刘泽的房屋居住;
15、沙嘴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16、原告长子在校读书证明,拟证实原告的长子在城镇上学,居住地也在城镇;
17、原告父母、妻子、儿子的户口信息及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正规的发票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一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用药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内的10%;对8号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医保用药的10%;对12、13号证据的鉴定报告部分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的2、3项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鉴定超范围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14-1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户口信息计算,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因户口在其爷爷名下,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子女,请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无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中“众信大药房”收款收据,被告持有异议,其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9、10、11号证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12、13号证据,系有鉴定资质机关所作鉴定结论和收取鉴定费用的正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申请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14、15、16号证据,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及人口管理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17号证据,系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信息,庭后原告已提供了子女的出生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温仲峰驾驶本人晋BN974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01线灵丘县乐陶山路段时,将同方向路西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裸骨折、左足第二脱骨、足舟骨、骰状骨骨折。后又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5525.9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700元。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温仲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温仲峰驾驶的车辆在广灵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邓某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邓永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邓永瑄,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邓永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邓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小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邓某某共四个子女。温仲峰和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以6.5万元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温仲峰驾驶晋BN9748号小轿车将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仲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对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温仲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以原告诉求为限);2、误工费30161元(45871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8952元(36307元÷365天×9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7、残疾赔偿金57568.3元(190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470.3元);8、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19081.3元。由于温仲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广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广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灵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温仲峰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晋BN974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09081.3元,以上共计11908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邓某某负担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进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书记员:李会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