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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诉被告向可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龙某某选厂
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向可前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组织机构代码证:69759219-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汉儿庄乡岔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坤,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男,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可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与被告向可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向可前之伤系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玖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采用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与被告向可前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给付被告向可前工伤玖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8元(1862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8元(3295.2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2元(3295.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952元(3295.2元/月×10月)、护理费8938.7元(3295.2元/月÷21.75天/月×5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573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现金15000元,余款人民币110732.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向可前之伤系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玖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采用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与被告向可前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给付被告向可前工伤玖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8元(1862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8元(3295.2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2元(3295.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952元(3295.2元/月×10月)、护理费8938.7元(3295.2元/月÷21.75天/月×5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573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现金15000元,余款人民币110732.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承担。

审判长: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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