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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
张某某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慧敏,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锅炉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擅自修建的锅炉房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迁西县某镇集贸市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确定的义务,应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擅自在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某集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锅炉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对判决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锅炉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擅自修建的锅炉房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迁西县某镇集贸市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确定的义务,应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擅自在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某集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锅炉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对判决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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