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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
法定代表人杨少开,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所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合计人民币15246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所欠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460元,合计人民币15246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王建国

书记员:侯彦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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