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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装载LG952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0X161088,价款290000元。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首付1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1日付清,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给付了首付款100000元,余款1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又给付了80000元,尚欠110000元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装载机货款1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46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王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2、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欠购买原告LG952装载机(发动机号:1210X161088)货款190000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玉东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保证人签名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迁西县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海香(乙方)签订了买卖装载机一台的《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约定,所购装载机型号是LG953,整机编号是91093605,发动机编号是1210X161088,价款290000元;2010年12月31日首付装载机款100000元,乙方应分四次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刘海香,被告刘海香尚欠1100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按所欠货款110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支付违约金462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某某公司装载机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2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侯彦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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