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01955-6;
法定代表人:张志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57866-6;
法定代表人:高翠芹,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54884-X;
诉讼代表人:刘勇鹏,男,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万东,男,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13390-0;
负责人:邵建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男,该行职工。
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东、李恒、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支付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对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原告债权全部实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此笔借款支付给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三被告却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6.5‰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2、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按日5‰计算(支付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3、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以上1和2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这两家企业经济极端困难,无力偿还。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标准过高,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口头辩称,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我方为其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我方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不属于法人单位,而属于授权单位;二、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我行的财务章。所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此款原告方已经给付借款人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迁西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发放催款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9月1日迁西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发放催款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但主张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以及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三条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待下文详加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乙方(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应按其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支付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自愿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属于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迁国用(2007)第010号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迁安市兴安大街南侧“骏安时代花园”房产53套作为借款方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担保的一部分;第六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对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向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原告的债权全部实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但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三被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至今尚未实现债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营业执照载明该支行负责人邵建军,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中也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而且,众所周知,该行一直面对社会公众独立行使权利,开展业务,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第三条中,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此条款无效,相应地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根据此条款设定的担保属无效担保,故原告要求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以外利率及滞纳金总和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项之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6.5‰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对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 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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