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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1830-3,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钟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地鑫铁选厂业主。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4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7506.03元,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则以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减半收取67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4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7506.03元,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则以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减半收取67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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