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张志东
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
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贾学智
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9480-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雪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东,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杏岭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433285-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学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追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孙荣平、被告融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追加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融某公司作为迁西县融某逸景小区住宅工程的开发单位,基于拖欠施工单位(华宸公司)工程款项的原因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17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单位华宸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商砼)款由其直接给付。对该承诺,原告及被告华宸公司均已认可,且被告融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给付部分混凝土款。现华宸公司对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9910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融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此混凝土款的承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达成债务转移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融某公司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9910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1元,由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92.72元、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融某公司作为迁西县融某逸景小区住宅工程的开发单位,基于拖欠施工单位(华宸公司)工程款项的原因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17日两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单位华宸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商砼)款由其直接给付。对该承诺,原告及被告华宸公司均已认可,且被告融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给付部分混凝土款。现华宸公司对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9910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融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此混凝土款的承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三方达成债务转移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融某公司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9910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1元,由原告迁西县华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92.72元、被告迁西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28.28元。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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