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身份证号:×××。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身份证号:×××。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身份证号:×××。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赵某某、孙某、吴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蔡百响
审判员 蒋学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 赵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