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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所、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所,男,现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现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所、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所、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所于2009年1月15日在我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5日,执行月利率8.85‰。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结欠利息17038元。被告李某某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所、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陈所,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执行月利率8.8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李某某,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为陈所。4、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陈所、李某某催收该笔借款;5、2012年11月12日《河北省法制日报》催收公告,证明原告曾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二被告催收。
被告陈所、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与被告陈所、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给被告陈所人民币
30000元,李某某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703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所、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所、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所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所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印来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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