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剧志勇,男,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员。
被告:郭某某,女,现住迁西县。
被告:郭某某,男,现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剧志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从我联社东荒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利率为10.65‰。截止到2014年5月4日,结欠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535.9元、罚息人民币4707.3元,被告郭某某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予以认可。但我和郭某某有过协议,将我们合伙车卖了以后,此款偿还信用社贷款,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郭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东荒峪信用社提出借款20000元的申请。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4月14日郭某某向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荒峪信用社与郭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郭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10.65‰。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从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08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6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郭某某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郭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535.9元、罚息人民币47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郭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被告郭某某称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有债务转移协议,但该债务转移协议未经债权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债务转移协议对债权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6535.9元、罚息人民币4707.3元,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郭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 刘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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