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男,该联社金厂峪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稳,男,住迁西县。
被告高某(曾用名李志来),男,现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稳、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姚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稳、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稳于2007年4月19日从我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利率为9.45‰,后展期至2008年4月19日,利率为12.15‰,结息至2008年12月20日,结息人民币292855.5元。截止到2014年3月3日,结欠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8059元、罚息人民币197428元,被告高某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刘某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执行月利率为9.4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高某(曾用名李志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明。4、2007年10月14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19日,展期月利率为12.15‰。5、贷款催收通知书十四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有催收该笔借款。6、河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2份,证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稳、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稳从原告所属金厂峪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期限至2007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12.1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高某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19日,展期月利率为12.15‰。展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8059元、加罚息人民币19742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稳、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刘某稳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高某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658059元、加罚息人民币197428元,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刘某稳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稳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刘某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海娟
书记员: 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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