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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
张志刚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40234004-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武,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刚,男,该站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玉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满18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一部分依靠母亲张玉敏生前提供。张玉敏因工身亡,李某符合《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故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20元。张玉敏生前系原告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故原告应按上述“通知”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某至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无不妥之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18627.20元(3295.20元/月×4月/年×9年)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满18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一部分依靠母亲张玉敏生前提供。张玉敏因工身亡,李某符合《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故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20元。张玉敏生前系原告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故原告应按上述“通知”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某至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无不妥之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18627.20元(3295.20元/月×4月/年×9年)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承担。

审判长: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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