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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某某、温某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唐洪伟
温某某
温某家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栋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伟,该公司吉洞峪支行信贷员。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温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温某某、温某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洪伟、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某家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之前借款所孳生的利息3069.00元。
三、被告温某家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缓交),由被告温某某负担,被告温某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某家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之前借款所孳生的利息3069.00元。
三、被告温某家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缓交),由被告温某某负担,被告温某家连带负担。

审判长:屈志忠

书记员: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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