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
叶某
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以下简称:饭店)诉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的负责人周明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诉称:被告原是河栏镇算盘峪村的村主任,2010年至2013年在任期间,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且每次吃完饭后,被告都赊账,但都会在当日小票上签字,确定当日金额,累计被告共欠原告饭店饭钱2110元(有小票8张为证),并于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实》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0-2013年我本人担任村主任期间在周刚饭店欠招待费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元整)¥2110元,以上情况属实,经手人:叶某,2014年7/6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到原告饭店吃饭,欠原告饭店的饭钱,有被告叶某签字票据及出具的证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笔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餐费21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到原告饭店吃饭,欠原告饭店的饭钱,有被告叶某签字票据及出具的证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此笔欠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县河栏镇海洋饭店餐费21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唐守岩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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