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显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改生。被告:郑亚清。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诉称,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施工第五分公司(下称第五分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第五分公司单位职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与鞍山新阳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新阳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第五分公司与新阳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新阳公司承包负责部分第五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而被告系新阳公司指派至该工程工作的员工。由于许多工程在外地施工,为方便起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新阳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的员工工资均由新阳公司支付给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由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代发,并非第五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可见被告系新阳公司职工,其在第五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是基于第五分公司与新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其工资亦是由新阳公司发放的,因此被告主张与第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背事实。被告与新阳公司劳动合同因届满终止而非解除,且被告不同意续签。被告与新阳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仲裁裁决认定第五丰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起以请事假为由长期不归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与新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其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第五分公司由于国企改制原因于2017年8月24日被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其权利义务被总公司即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80元;2、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亚清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鞍山新阳送变电有限公司即原告全资国有公司,2011年被告等人向原告争取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被告身份落在鞍山新阳送变电名下,但被告并未与新阳送变电发生过任何劳动事实,工作中管理由原告第五分公司负责管理,工资也由第五分公司发放。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辞退,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离职前向主管领导进行了请假,中途第五分公司领导也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但都未表示被告旷工一事,所以2017年2月20日原告辞退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应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郑亚清与鞍山新阳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新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固定期限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鞍山新阳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郑亚清从事送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沈阳。另查明,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鞍山新阳公司签订多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类合同约定鞍山新阳公司负责出人工,由原告根据个人特点指派从事相关工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由鞍山新阳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下发《关于注销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施工第五分公司的决定》,注销前已将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施工第五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注销后未尽事宜由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责。再查明,被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2017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7]9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83680元。原告不服,即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诉被告郑亚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嘉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刘云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孙改生,被告郑亚清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日制劳动者在未取得原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同时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鞍山新阳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由鞍山新阳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由鞍山新阳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与鞍山新阳公司已经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鞍山新阳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鞍山新阳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支付被告郑亚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8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亚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