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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革元诉被告高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革元,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军,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赵革元诉被告高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革元与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及被告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革元与被告高某军之间存在事实上购销鱼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革元向被告高某军提供鱼饲料后,由被告高某军本人或其亲属向原告赵革元出具饲料专用票据,用于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
2016年5月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高某军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当庭提供的29张饲料专用票据(原件)中的2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8张(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收货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同时,被告高某军当庭明确,对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赵革元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该欠条中主要载明“欠赵革元人民币伍万元,欠款人:高某军”等内容。该次庭审中,原告高某军主张2012年总计向被告出售鱼饲料817116元、2013年总计向被告出售鱼饲料857570元,并当庭表示:1、原告已经通过代为销售被告高某军饲养的鱼的方式,2012年获得货款378400元,2013年获得货款737016元;2、可以提供向被告出售总价值160余万元货物后,被告出具的购货的票据。鉴于此,本院重新向原告与被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当庭确定二次开庭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同时向原告与被告送达了二次开庭的传票。
2016年6月6日,本案二次开庭中,原告赵革元向本院提交2012年饲料专用票据31张(原件)、2013年饲料专用票据56张(原件),用于证明2012年、2013年累计向被告高某军供货的数量。二次庭审中,被告高某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赵杨出庭作证,证人赵杨在二次庭审中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时,赵杨养车将原告的饲料送到被告经营的鱼塘,赵杨与被告高某军通电话,被告高某军让证人赵杨卸货在其经营的鱼塘,因为鱼塘没有人,所以返回给原告的票据上由证人赵杨代签,送货之后赵杨将其代签的单子交给了原告赵革元。
另查,被告高某军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已经偿还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饲料专用票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革元与高某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出具了相应的饲料专用票据及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饲料专用票据及收条中体现的货款金额超过其本案中的诉请金额,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革元向被告高某军提供货物后,被告高某军应当举证证明已付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供货的数额超过其诉请金额,且被告亦未提供已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24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军给付原告赵革元货款4924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

书记员: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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