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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长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安局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里金康园X号楼X号,身份证号码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华庭***号,身份证号码21********。
原告赵长明与被告廖玉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给我了出具借据。2016年至2017年间,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又给我重新出具借据,并答应于2018年4月底之前把欠款还上。2018年5月1日被告没有还钱,又承诺7月份还清,之后又说8月底还清,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债务。2018年9月,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被告行为严重失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廖玉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长明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被告廖玉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答应于2018年4月底之前把欠款还上。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明与被告廖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明借款人民币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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