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赵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魏小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地址:迁西县津源西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40234244-1。
法定代表人马奎山,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唐山市卫国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40224849-8。
法定代表人王瑞福,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克清,男,系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系该中心职工。
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迁西县城关滦河路。组织机构代码:40234421-4。
法定代表人李印国,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立泽,男,系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迁西妇幼)、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唐某某控)、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迁西疾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志伟与魏小青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魏小青剖宫产一男孩,取名赵某某,次日被告迁西妇幼下属的预防保健科为赵某某接种卡介苗。2009年2月15日,原告因接种卡介苗出现腋下淋巴结肿大症状,先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北京儿童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妇幼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其父母多次找被告迁西妇幼要求解决,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7月9日,被告迁西疾控以2009006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认定:赵某某因接种卡介苗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该结论书原告父母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2012年8月份,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财政部门给付,但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未予解决。原告认为,接种卡介苗的后果应由疫苗接种单位、进货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护理费15960元(114元×70天×2人),交通费4460元,住宿费14910元,餐费976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9859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2年8月16日原告父亲赵志伟与被告迁西妇幼签订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支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种卡介苗造成的损害事实,已得到医疗费补偿63435元。证2、2009年7月9日迁西疾控作出的河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一份。结论为:接种卡介苗后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用以证明原告因接种卡介苗造成损害的后果。证3、2012年10月12日迁西妇幼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补偿支领单中“赵航琪”与原告为同一人。证4、为一组证据包括诊断证明一份、唐山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北京地区门诊病例手册四本、饭费票据、住宿费票据19张、餐费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7页。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尚有其他支出,被告应一并赔偿。
被告迁西妇幼辩称,一、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纠纷。2008年12月9日,原告赵某某在答辩人迁西妇幼出生,在原告出生24小时内,答辩人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接种了国家免疫规划第一类疫苗卡介苗。2009年4月,原告出现左侧腋下结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于是答辩人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及时报告了县卫生局和迁西疾控。2009年7月9日,迁西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通过调查,以2009006号调查诊断结论书作出诊断结论:“接种卡介苗后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确认原告为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诊断结论没有异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既然原告在接种卡介苗后的损伤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那么就排除了以医疗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医疗损害,而且其所能得到的也仅仅是一次性补偿,而不是赔偿,所以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纠纷。二、原告已得到一次性补偿,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没有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偿。《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出台后,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原告治疗终结之后,其医疗费用63435元经逐级上报审批,已由省财政部门一次性补偿到位。原告的损伤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且按照国家规定已得到一次性补偿,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除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毫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迁西妇幼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某某控辩称,我单位在本次预防接种工作中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民事赔偿被告。迁西疾控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并于2009年7月9日下达调查诊断结论书,原告并未产生异议。省级财政部门已经一次性补偿医疗费63435元,并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控未提供证据。
被告迁西疾控辩称,一、本案属于接种卡介苗后出现的正常现象,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原告赵某某因接种卡介苗后导致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已经迁西县疾控制预防接种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诊断,结论为“接种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对该结论,原告已经认可。2、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在“接种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已定论的情形下,答辩人客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所谓的医疗损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二、原告已按相关规定获得应得补偿,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十七条“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县、市、层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政厅拨付后予以支付。根据《河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由进货单位先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5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两点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无正当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迁西疾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唐某某控将涉案疫苗运送到我单位的相关单据4页。用以证明我中心接收的唐某某控运送的疫苗符合相关规定,并已按有关规定做了登记。证2、冷链测温记录5页。用以证明我中心收到唐某某控运送的疫苗后,已按卫生部预防接种规范第四章三条三款一项规定的储存条件实施了保管。证3、迁西妇幼从我中心领取涉案疫苗的运输记录一张及注射器等出库表一张。用以证明我中心按有关疫苗规定向迁西妇幼供应了涉案疫苗。证4、调查诊断结论书一份及迁西县卫生局200929号关于专家组名单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实发生后,县卫生局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十三条,卫生部预防接种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由有关专家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并出具了调查诊断结论书。根据该调查结论,原告的损伤实质为接种卡介苗后异常反应。证5、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支领单一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领取了医疗费补偿63435元。证6、迁西妇幼在事件发生后向我中心提供的疑似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一张和我中心向第二被告唐某某控报送的个案报告卡一张。用以证明我中心已按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报告义务,对原告所受损伤给予了高度关注。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迁西妇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1说明一点,原告医疗费是由被告迁西妇幼亲自发放,但迁西妇幼并不是补偿义务主体。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损伤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排除了医疗损害。原告的证1证明原告已得到了国家一次性补偿。原告要求有关部门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它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损伤属于接种异常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只是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偿,对证4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唐某某控、迁西疾控质证意见同被告迁西妇幼一致。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迁西妇幼、唐某某控对被告迁西疾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志伟与魏小青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魏小青在被告迁西妇幼剖宫产一男孩,即原告赵某某,次日被告迁西妇幼下属的预防保健科为原告接种疫苗卡介苗。2009年2月15日,原告因接种卡介苗出现腋下淋巴结肿大症状,先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北京儿童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妇幼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435元。2009年7月9日,被告迁西疾控作出2009006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结论为:赵某某因接种卡介苗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2012年8月份,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3435元已由财政部门经被告迁西妇幼给付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未予解决。
另查明,原告接种的卡介苗疫苗系被告唐某某控提供到被告迁西疾控,被告迁西妇幼再从迁西疾控支领使用。三被告均有相应的资质从事疫苗运输、储存、注射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本案系因原告赵某某出生后,被告迁西妇幼依国家规定免费为原告接种卡介苗疫苗,造成原告患有腋下化脓性淋巴结炎,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于此结论,原告没有异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由财政部门补偿的医疗费63435元。被告迁西疾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注射的卡介苗在运输、储存环节均按规范操作,属合格疫苗。被告迁西妇幼亦有行医资质、预防接种资质,在为原告接种疫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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