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旸(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
邵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连机车厂配件四分厂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17-5-3。
委托代理人陈旸,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建西街12号2-5-2。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在同一车间工作近十年,关系较好。
2013年1、2月间,被告向我借款,我将我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附卡(尾号2961)交给被告,嘱咐他取款1万元。
同年3月初起我到外地出差半年,期间被告使用该卡多次消费,有时也偿还了部分欠款。
同年7月份被告不再还款,我于2013年7月31日、12月31日分两次替被告偿还了59700元,并于12月31日挂失了附卡。
2014年3、4月份被告开始不上班,期间我一直催其还款。
同年9月中旬我找到被告,他为我出具了欠条,认可我替他偿还了现金5.5万元,同时承诺该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
此后我再找不到被告,他也再未还款。
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2日我又分两次偿还被告欠款22800元。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我借款现金55000元、信用卡取款8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13436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之五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共三部分:(一)关于现金55000元,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给自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附卡进行消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已经载明欠原告现金5.5万元,该笔款项少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2013年7月31日、12月31日两次还款总额59700元,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5.5万元予以认可。
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在欠条中确认的5.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信用卡取款8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能载明拖欠款项具体数额,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自2013年1、2月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长达一年时间始终由被告掌控使用,况且在此期间该卡主卡在原告处消费,原被告双方亦均在此期间偿还过银行欠款,被告在欠条时中写明的“信用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仅能表明该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取款8万元并未能予以偿还,故原告有关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22800元,尽管原告所有的信用卡附卡在2013年由被告掌控过一段时间,但原告本人在此期间使用该信用卡主卡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主、附卡消费,其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2日分两笔合计偿还的22800元即为被告使用信用卡附卡消费发生欠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书写欠条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有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182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共三部分:(一)关于现金55000元,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给自己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附卡进行消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已经载明欠原告现金5.5万元,该笔款项少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2013年7月31日、12月31日两次还款总额59700元,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5.5万元予以认可。
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在欠条中确认的5.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信用卡取款8万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能载明拖欠款项具体数额,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自2013年1、2月间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长达一年时间始终由被告掌控使用,况且在此期间该卡主卡在原告处消费,原被告双方亦均在此期间偿还过银行欠款,被告在欠条时中写明的“信用卡额度内8万元及利息罚息”仅能表明该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取款8万元并未能予以偿还,故原告有关被告偿还8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22800元,尽管原告所有的信用卡附卡在2013年由被告掌控过一段时间,但原告本人在此期间使用该信用卡主卡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主、附卡消费,其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11月7日和11月12日分两笔合计偿还的22800元即为被告使用信用卡附卡消费发生欠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2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书写欠条时承诺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
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原告有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1823元,给付时间同上。
审判长:苏艾
审判员:周新香
审判员:刘润芝
书记员:张彦勃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