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某市。
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双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地址:双某市新市街9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某支
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非非、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我所有的车牌照吉C-6Y688号本田牌HG7203AB型雅阁轿车投保车辆商业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44880.00元。2015年7月9日凌晨2点,我儿子马玉成驾驶该车行至商业街东门处撞至花坛,致使车辆受损(大灯、前保险杠、气囊、前机器盖等)。我立即向被告报案。但我以为单方事故不用报警,没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来人叫王继楠,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取证,指定我将车拖至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事后,被告以我没向交警部门报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给我修车理赔,让我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三天后,我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以做事故认定,被告不予提供,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找到办理本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人员和四平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两级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终于同意给我修车。派员前往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验车、定损、指定由其修理。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1500.00元,修理费19324.00元,共计20824.00元。2015年9月,我持票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出险记录及照片等材料,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理赔款。
被告辩称:保险单、有效行车证及驾驶证已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肯定出现场了,但现场是不是真的,得交警部门去调查,即使拍照了,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事宜。我公司受理报案查看现场核定损失,均不能代表我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存在责任免除及不予理赔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因。本起事故原告未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原因及驾驶人情况均无法确定。现场是否真实,驾驶员是否为马玉成,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损失被告应否赔偿。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赔偿。
原告所有本田牌HG7203AB型雅阁轿车一辆,牌照号吉C-6Y688。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险额144880.00元。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马玉成(原告儿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至双某市商业街东门外兴安家园小区门前时撞上路右侧花坛,雅阁车前大灯、保险杠、气囊、机器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检验拍照取证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1500.00元,修理费19324.00元,共计20824.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未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吉C-6Y688号本田牌HG7203AB型雅阁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14488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保单及保险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车损估价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车损评估,修理费估价,给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出具车损估价单,指定其据单维修,以及修理费实际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是,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合理车辆损失。估价单只是一个估计,不是最终确认损失的单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所表车辆估价单系被告提供予以否认。维修费票据形式正规,金额以被告定损为基础由维修机构开具。本院均予采信。3、拖车费发票1500.00元。证明原告拖车及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9日,拖车费票据日期2015年8月18日,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双某市境内,修车地点在四平市,拖车现实发生,拖车费正常支出,本院予以采信。4、吉C-6Y688号本田牌HG7203AB型雅阁轿车行驶证、马玉成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驾驶人员有准驾资格。被告对此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通话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系原告与修车机构人员殷洪涛通话内容。证明是被告决定对车辆定损并维修。被告质证意见是,通话当中这个人是谁及单位,无法确认。另外,保险公司即使定损及查勘现场也不代表最终予以理赔,应当提供理赔所需要的证明和材料。本院认为,通话记录记载内容及光盘承载语音内容,均不能确定对话双方身份,从而证明谈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据缺乏应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原告儿子马玉成是同学,合伙在农行家属楼东大山处经营夜市烧烤摊。马玉成主要负责炒海鲜还帮烧烤师傅烤串。2015年7月9日一直忙到半夜人才逐渐减少,大约凌晨2时左右马玉成说有点事和烧烤师傅出去一趟,他开车刚启动出去不远,就听铛的一声,服务生说好像是马玉成的车撞车了,我就往那跑,车就停在兴安家园小区门前,我看见马玉成从驾驶位下来,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过一会儿保险公司人来了,和马玉成交谈、照相。”被告问证人马玉成饮酒没有。”证人答没有,没有时间饮酒,马玉成炒海鲜还帮着烤串,我俩一直在一起,下午4点、5点左右开始摆摊,没摆完一般就开始上人了,一直呆到剩一、二桌人不忙了,这时候就半夜了,他和烧烤师傅有点事出去了”。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儿子既是同学又是生意伙伴,不能根据单独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原告告知了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也无法查明事故真实性。本院认为,1、被告在答辩、举证、质证中均已经承认事故发生、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出现场勘验拍照核定损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2、原告共出示6份证据佐证自己观点,证人证言并非孤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5条、第20条。证明交通事故应出示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或法院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对损失进行核定,不代表属于理赔承诺。原告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在双方保险单和保险合同进行中被告未向我方提供,对我方无约束力。第20条不是对保险责任的承诺,是对保险事故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1、被告无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出具该保险条款。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见有该条款内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案件事实调查与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给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报案,被告受理报案,派员到达出险现场,查勘现场拍照取证核定损失,指定机动车维修机构对车辆定损修理。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赔偿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索赔理由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质疑事故发生原因、现场真实性、驾驶员确定性,却无有力证据反驳对方诉求,印证己方观点,对其辩解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双方以合同法律关系相对,应遵守契约精神,恪守法定约定权利义务,获取合同利益同时积极承担合同责任。由此,本起事故是保险事故,原告损失应当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受损,拖车费、维修费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20824.00元。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书记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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