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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关山。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因被告在开庭前偿还了原告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更改为2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被告秦关山因承包工程(五三农场宾馆)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及亲戚的全部储蓄全部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三分计息,最后一次换条据是今年1月26日,借条上写明包括本息共2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将借款利息计算后计入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视为有效民事行为,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秦关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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