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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曹惠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
法定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付某某承担70%、原告赵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BN689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541.27元(医疗费28201.2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875.06元(护理费1323.16元+误工费15047.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8875.0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8578.89元[(34541.27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578.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BN68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BN68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887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578.89元,合计67453.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被告承担付某某213.5元,原告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付某某承担70%、原告赵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BN689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541.27元(医疗费28201.2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875.06元(护理费1323.16元+误工费15047.9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8875.0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8578.89元[(34541.27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578.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BN68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BN68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887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8578.89元,合计67453.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被告承担付某某213.5元,原告承担92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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