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正克。
委托代理人:边春燕,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地址: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65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克诉被告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克的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克诉称: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受赵平安的雇佣,在辽阳新鑫集团辽阳塑料造粒厂院内给陈明所有的牌照号为辽KxxxxL的起重车挂装货物,由于吊车吊起的重物滑落砸到原告的头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0天,后医嘱转上级医院,又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98912.2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76天,由女儿和儿子护理。其中特级护理15天,雇佣的专业护理人员张国仁,每天护理费300元,原告花费4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7456.1元,鉴定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688349.34元。被告陈明的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被告陈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辩称:原告系新鑫国际集团所雇佣,应该由集团承担责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吊钢管的绳索偏离重心系原告挂吊所致,挂吊后原告没有撤到安全范围内就指挥起吊,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佩戴安全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xxxxL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厂区相对封闭的院内,不属于公用通行的道路及场所。另外,车处于停止状态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受赵平安的雇佣,在辽阳新鑫集团辽阳塑料造粒厂院内给车主被告陈明的牌照号为辽KxxxxL的起重车装四五米长钢管,被告陈明的吊车司机,在原告没有撤出安全范围内,在没有尝试吊起检测钢管是否在绳索中心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钢管吊起。由于钢管偏重从绳索上滑落砸到原告的头上,当时原告又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住院前15天遵照医嘱,原告请护工张国仁护理,每天护理费300元,花费4500元。门诊费用1233.67元,住院费用62425.94元。后医嘱转上级医院,又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6天,住院费用35252.6元。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骨骨折,顶骨骨折;4、右侧第3、4、9、10肋骨骨折;5、左侧第4-10肋骨骨折;6、癫痫;7、吸入性肺炎;8、关闭气管造口等。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明没有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889元。原告自愿放弃精神伤残及精神护理依赖鉴定。2017年4月20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正克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伤残等级五级;赵正克右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伤残等级七级;赵正克右侧第3、4、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赵正克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创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正克护理依赖程度评分大于61分无需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赵正克预估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0530元整。花去鉴定费35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辽KxxxxL号起重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明,该车辆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为一年,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辽阳县安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居住证明,水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选择请求第三人陈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安排专业指挥员指挥起吊作业,被告陈明的吊车司机在原告没有撤出安全范围内,在没有尝试吊起检测钢管是否在绳索中心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钢管吊起,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将绳索挂偏,在起吊前即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及时撤到安全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被告车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厂区相对封闭的院内,不属于公用通行的道路及场所,并且事故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的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明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即1233.67元+62425.94元+35252.6元=98912元,有医药费收据和病志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自行到药店买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辽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应为(30+79)天×50元=545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原告受伤时正在做力工,每天工资1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5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该工作只是临时工作,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07.56元计算。从受伤日2016年8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4月19日共计248天,原告误工费应当为(39261元÷365天)×248天=26675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一节,庭审中,护理人张国仁也到庭证明其护理的事实,并有医生医嘱证明,因此张国仁的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07.56元计算。病志中记载原告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76天,按有关法律规定,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天×300元+107.56元×(18+33+76)天=1816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伤后出院、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不能住宿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地市县公交车的价格,原告在县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可以给付2元;原告在市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可以给付6元。原告的一级护理为2人,县内30天,市内3天,二级护理市内76天,则交通费应当为2人×2元×30天+2人×6元×3天+1人×6元×76天=612元。原告本人到市内住院、出院打车钱给付50元,合计交通费为662元。
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正规发票中并无货物具体名称,无法证明是残疾辅助器具,也无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身体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费发票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又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B.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系数应当为60%+5%+2%+2%=69%,根据原告出生日期赔偿年限确定为19年,故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19年×69%)=43100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残鉴定费6200元及鉴定检查费889元应一并给付。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530元一节,由于原告有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186.5元一节,因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节,原告受伤后身体伤残等级最高为五级,且器质性人格改变,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按照省高院座谈会议纪要精神,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即不超过32876×3=98628元,原告请求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8912元,2、伙食补助费5450元,3、误工费26675元,4、护理费18160元,5、交通费662元,6、鉴定费6200元,7、鉴定检查费889元,8、残疾赔偿金431004元,9、后续治疗费305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68482元。被告陈明负担80%即534786元,原告自己负担20%即133696元。因陈明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负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陈明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克494786元。
二、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克精神抚慰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8512元,由原告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绍富
书记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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