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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正克诉被告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正克。
委托代理人:边春燕,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地址: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65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克诉被告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克的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陈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克诉称: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受赵平安的雇佣,在辽阳新鑫集团辽阳塑料造粒厂院内给陈明所有的牌照号为辽KxxxxL的起重车挂装货物,由于吊车吊起的重物滑落砸到原告的头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0天,后医嘱转上级医院,又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98912.2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76天,由女儿和儿子护理。其中特级护理15天,雇佣的专业护理人员张国仁,每天护理费300元,原告花费4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7456.1元,鉴定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688349.34元。被告陈明的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被告陈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辩称:原告系新鑫国际集团所雇佣,应该由集团承担责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吊钢管的绳索偏离重心系原告挂吊所致,挂吊后原告没有撤到安全范围内就指挥起吊,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佩戴安全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xxxxL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厂区相对封闭的院内,不属于公用通行的道路及场所。另外,车处于停止状态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受赵平安的雇佣,在辽阳新鑫集团辽阳塑料造粒厂院内给车主被告陈明的牌照号为辽KxxxxL的起重车装四五米长钢管,被告陈明的吊车司机,在原告没有撤出安全范围内,在没有尝试吊起检测钢管是否在绳索中心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钢管吊起。由于钢管偏重从绳索上滑落砸到原告的头上,当时原告又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住院前15天遵照医嘱,原告请护工张国仁护理,每天护理费300元,花费4500元。门诊费用1233.67元,住院费用62425.94元。后医嘱转上级医院,又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6天,住院费用35252.6元。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骨骨折,顶骨骨折;4、右侧第3、4、9、10肋骨骨折;5、左侧第4-10肋骨骨折;6、癫痫;7、吸入性肺炎;8、关闭气管造口等。原告出院后,被告陈明没有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889元。原告自愿放弃精神伤残及精神护理依赖鉴定。2017年4月20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正克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伤残等级五级;赵正克右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伤残等级七级;赵正克右侧第3、4、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赵正克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创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正克护理依赖程度评分大于61分无需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赵正克预估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0530元整。花去鉴定费35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辽KxxxxL号起重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明,该车辆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为一年,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辽阳县安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居住证明,水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选择请求第三人陈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安排专业指挥员指挥起吊作业,被告陈明的吊车司机在原告没有撤出安全范围内,在没有尝试吊起检测钢管是否在绳索中心的情况下,就直接将钢管吊起,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将绳索挂偏,在起吊前即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及时撤到安全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被告车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厂区相对封闭的院内,不属于公用通行的道路及场所,并且事故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的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明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即1233.67元+62425.94元+35252.6元=98912元,有医药费收据和病志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自行到药店买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辽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应为(30+79)天×50元=545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原告受伤时正在做力工,每天工资1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5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该工作只是临时工作,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工资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07.56元计算。从受伤日2016年8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4月19日共计248天,原告误工费应当为(39261元÷365天)×248天=26675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一节,庭审中,护理人张国仁也到庭证明其护理的事实,并有医生医嘱证明,因此张国仁的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日工资107.56元计算。病志中记载原告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76天,按有关法律规定,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天×300元+107.56元×(18+33+76)天=1816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伤后出院、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不能住宿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地市县公交车的价格,原告在县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可以给付2元;原告在市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可以给付6元。原告的一级护理为2人,县内30天,市内3天,二级护理市内76天,则交通费应当为2人×2元×30天+2人×6元×3天+1人×6元×76天=612元。原告本人到市内住院、出院打车钱给付50元,合计交通费为662元。
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正规发票中并无货物具体名称,无法证明是残疾辅助器具,也无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身体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水费发票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又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B.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系数应当为60%+5%+2%+2%=69%,根据原告出生日期赔偿年限确定为19年,故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19年×69%)=431004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残鉴定费6200元及鉴定检查费889元应一并给付。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530元一节,由于原告有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复印费186.5元一节,因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节,原告受伤后身体伤残等级最高为五级,且器质性人格改变,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按照省高院座谈会议纪要精神,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即不超过32876×3=98628元,原告请求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8912元,2、伙食补助费5450元,3、误工费26675元,4、护理费18160元,5、交通费662元,6、鉴定费6200元,7、鉴定检查费889元,8、残疾赔偿金431004元,9、后续治疗费305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68482元。被告陈明负担80%即534786元,原告自己负担20%即133696元。因陈明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负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陈明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克494786元。
二、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克精神抚慰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8512元,由原告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绍富

书记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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