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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全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宏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该局法规科科员。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与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自1984年2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赵某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名称及信息中体现的于治敏名称、信息变更为赵某,并协助赵某办理退休;3、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某于1983年在双桦煤矿以于治敏名义参加工作,于1984年转正,双桦煤矿后由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管理,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档案中有于治敏信息,故无法办理退休。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承认原告赵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诉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自1984年2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赵某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名称及信息中体现的于治敏名称、信息变更为赵某,并协助赵某办理退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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