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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
赵敏华
杨某甲
杨某乙
杨某丙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共同委托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赵某某姐姐。
被告: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父。
被告:杨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
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婚约解除应予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且被告杨某甲用彩礼购买的财产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亦未提出权利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其余部分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以被告返还4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8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双方婚约解除应予返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且被告杨某甲用彩礼购买的财产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亦未提出权利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其余部分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以被告返还4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8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480元。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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