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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某某(追加),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周某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用手去拿电缆线,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是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403元,具体计算为:[医疗费9407.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1356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81元(13564元/年÷365天×56天)]×6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403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再实际给付440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赵某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周某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用手去拿电缆线,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是为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403元,具体计算为:[医疗费9407.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1356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81元(13564元/年÷365天×56天)]×6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403元,扣除已给付3000元,再实际给付440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80元。

审判长:刘艳静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侯彦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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