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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并承诺2012年1月21日前还款,如违约不还,给付借款1%每天罚息。至今被告未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开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1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2、2011年10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方为被告,保证人为杨景忠。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经济困难,没钱还。钱也不是我用的,我只是签字,钱给了杨景忠,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杨景忠,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同时为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担保人杨景忠,如超期每天加收借款1%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担保人杨景忠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 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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