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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立国借款合同,系双方表示真实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均系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自愿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预扣借期利息人民币1900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案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1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志
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360元【171000元×20‰×5个月(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71000元×20‰×2个月(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31000元×20‰×1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11000×20‰×15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立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清军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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