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连海(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
谭浩(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
高某华
艾诗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连海,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浩,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华,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艾诗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连海、谭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艾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案涉烧烤店由被告高某华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高某华每月给予原告赵某某2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高某华仍在实际经营案涉烧烤店,其理应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只主张被告高某华每月按照13000元标准给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高某华提出本案系承包经营纠纷,庭审后提交代理词称租赁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根据离婚协议被告高某华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2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高某华实际经营案涉烧烤店期间,本案也是重点围绕2013年4月至今案涉烧烤店是否为被告高某华经营来进行审理,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某华提出自2012年开始不再经营案涉烧烤店一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赵莹莹与邵德岩签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高某华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案涉烧烤店,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赵某某,现被告高某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烧烤店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发生改变,故对被告高某华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312000元(13000元/月×24个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
如果被告高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案涉烧烤店由被告高某华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高某华每月给予原告赵某某2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高某华仍在实际经营案涉烧烤店,其理应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5000元,现原告赵某某只主张被告高某华每月按照13000元标准给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高某华提出本案系承包经营纠纷,庭审后提交代理词称租赁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应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根据离婚协议被告高某华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2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高某华实际经营案涉烧烤店期间,本案也是重点围绕2013年4月至今案涉烧烤店是否为被告高某华经营来进行审理,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某华提出自2012年开始不再经营案涉烧烤店一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案外人赵莹莹与邵德岩签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高某华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案涉烧烤店,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赵某某,现被告高某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烧烤店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发生改变,故对被告高某华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312000元(13000元/月×24个月(2013年5月-2015年4月)]。
如果被告高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华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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