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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志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李某某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高志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志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志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高某某、高志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志丰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高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所驾驶车型相符,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95号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志丰在车辆出借中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95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262.34元(医疗费46942.34元+矫形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561.45元(护理费4656.78元+误工费30303.87元+交通费2000元+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6162元+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5229.65元(64613.79元(49262.34元-10000元+133561.45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5229.6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99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15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9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45229.65元,合计16522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返还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2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志丰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高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所驾驶车型相符,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95号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志丰在车辆出借中不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志丰所有的冀BDD995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依据被告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262.34元(医疗费46942.34元+矫形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561.45元(护理费4656.78元+误工费30303.87元+交通费2000元+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6162元+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5229.65元(64613.79元(49262.34元-10000元+133561.45元-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存车费90元+施救费1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45229.6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99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15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9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事故损失45229.65元,合计16522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返还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28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4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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