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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坤给付欠款人民币29,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1.5分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9,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日。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0元,当时出了欠据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坤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案件中阐述的事实,但提出不还原告贾某某欠款的原因,是自己养车没赚到钱,所以一直没能还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王民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案被告张坤在原告贾某某处借款29,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承认原告贾某某在案件中所阐述的事实,故对原告阐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坤在原告贾某某处借款元29,400.00元,并签署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因未及时偿还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坤给付欠款29,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29,400.00元。并以29,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娟
书记员: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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