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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到期还本付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王芝玲系被告公司会计。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12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该利息转入本金,本金变更为8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某某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本金,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书写了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重新书写的借条本金为人民币80万,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八十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晖 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 人民陪审员 广 清
书记员: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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