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云某
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贾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贾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云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贾云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使用期限30天,到期未还款按30%支付违约金。
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后双方又约定每月利息为三分利。
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又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贾云某借款150000元,到期未偿还后转为每月利息三分计算直到偿还完为止,此款在2014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00元,现两笔款项共计还有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
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王某被关押,欠款和利息至今未偿付,到2016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贾云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0000元,共计520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确认起诉前的利息2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贾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
2、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
3、利息欠条八张;证明了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欠原告利息达22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云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贾云某诉请被告王某还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变更后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且被告王某向原告贾云某专门出具欠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的具体数额:2012年6月23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200000元×24%×2年+2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
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为30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
自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核对后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至2016年6月24日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26000元(300000元×24%+3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
因原告贾云某主张的借款利息22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云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2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实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云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贾云某诉请被告王某还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合同变更后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且被告王某向原告贾云某专门出具欠条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的具体数额:2012年6月23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200000元×24%×2年+2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
2013年11月21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为30000元(15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
自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核对后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至2016年6月24日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26000元(300000元×24%+3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
因原告贾云某主张的借款利息22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云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2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实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光
审判员:齐云凤
审判员:广清
书记员: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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