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八永旺
李艺楠
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耿某某
陆晓燕
吴文林
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某县。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八永旺,男,壮族,宁夏银川市人,研究生学历,现任贺某县回商银行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女,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大学本科,现任贺某县回商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陆晓燕,女,蒙古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吴文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回商银行)诉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木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八永旺、李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回商银行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法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耿某某、陆晓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某回商银行按照《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原告贺某回商银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6614.4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逾期248天未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5841.07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42920.53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50%)。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至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符合《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支持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对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共计928761.6元;
三、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已减半),由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回商银行与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签订《法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耿某某、陆晓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某回商银行按照《法人借款合同》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原告贺某回商银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6614.4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逾期248天未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98‰,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5841.07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按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42920.53元(800000元×12.98‰÷30天×248天×50%)。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至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符合《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晟物资贸易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支持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贺某回商银行要求对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天木物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85841.07元、罚息42920.53元,共计928761.6元;
三、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利息及罚息按照法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原告宁夏贺某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南侧美林湾6号楼2单元802室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已减半),由被告银川利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陆晓燕、吴文林、银川天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海涛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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