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纳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
高峰
杨菊荣
纳金龙
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原贺兰县西区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杨菊荣,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系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收费组长。
被告纳金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纳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杨菊荣,被告纳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纳金龙所有的房屋由原告弘某公司给予集中供暖,与原告弘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纳金龙应当按照其使用的时间,对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向供热方交纳采暖费。被告纳金龙辩称涉案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前因承租人装修拆除了房屋内的供暖设施并关闭了供暖阀门,并未实际享受到原告的供暖服务,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上述房屋并未实际用暖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弘某公司所诉上述房屋相应期间的采暖费均系该房屋在被告纳金龙所有期间,被告纳金龙应当交纳相应的采暖费。原告弘某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每月应交采暖费为5.5元/㎡,被告纳金龙2012-2013、2013-2014采暖期应交采暖费为128459元(555.86㎡×5.5元/㎡×5月×2+3615.29㎡×5.5元/㎡×5月),扣除由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代付顶付的1534元,下剩128459元,对原告弘某公司现要求其交纳采暖128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截至原告弘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纳金龙应交滞纳金为31380元((4171.15×5.5元/㎡×5月-1534元)×5/10000×532天+555.86㎡×5.5元/㎡×5月×5/10000×167天)。本院对原告弘某公司要求被告纳金龙偿付滞纳金31381元在3138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金龙向原告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58549元,滞纳金31380元,合计15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纳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纳金龙所有的房屋由原告弘某公司给予集中供暖,与原告弘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纳金龙应当按照其使用的时间,对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向供热方交纳采暖费。被告纳金龙辩称涉案房屋在2012年11月1日前因承租人装修拆除了房屋内的供暖设施并关闭了供暖阀门,并未实际享受到原告的供暖服务,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上述房屋并未实际用暖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弘某公司所诉上述房屋相应期间的采暖费均系该房屋在被告纳金龙所有期间,被告纳金龙应当交纳相应的采暖费。原告弘某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每月应交采暖费为5.5元/㎡,被告纳金龙2012-2013、2013-2014采暖期应交采暖费为128459元(555.86㎡×5.5元/㎡×5月×2+3615.29㎡×5.5元/㎡×5月),扣除由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代付顶付的1534元,下剩128459元,对原告弘某公司现要求其交纳采暖128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截至原告弘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纳金龙应交滞纳金为31380元((4171.15×5.5元/㎡×5月-1534元)×5/10000×532天+555.86㎡×5.5元/㎡×5月×5/10000×167天)。本院对原告弘某公司要求被告纳金龙偿付滞纳金31381元在3138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金龙向原告贺兰县弘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158549元,滞纳金31380元,合计159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纳金龙承担。

审判长:李义军
审判员:张红梅
审判员:郭晓方

书记员:贺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