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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梁建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
石学文
梁建明

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地址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叶正忠,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学文,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梁建明,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梁建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梁建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梁建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贺兰县常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马丽波

书记员:孔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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