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良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丁某贤
王文某
原告许国良,男,197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男,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许国良诉被告丁某贤、王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欣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丁某贤、王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良诉称:2016年1月,被告王文某找到我说让我种植南瓜,由被告丁某贤回收购买,当时签订了南瓜回收合同,约定保底回收价格为0.4元每市斤,收购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到2016年8月30日。
在种瓜之前,为了让瓜尽早成熟,我们同村种植南瓜的农户都采取了扣膜种植的技术,南瓜成熟日是2016年8月5日左右,但当我们通知二被告收瓜时,被告以瓜价过低为由拒绝以每市斤0.4元进行回收,致使在2016年8月18日发生冰雹灾害后我们所种植的南瓜腐烂在地里,被告又以南瓜质量不合格拒绝收购。
现就南瓜损失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南瓜损失款144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种植的南瓜是因为没有达到成熟度我才没有回收,不存在违约金发生的情形,原告方的南瓜因遭受了冰雹导致腐烂,质量已经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我才拒绝收购。
除此之外,我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我提供的南瓜种子,原告方现在仍有一半费用没有支付。
被告王文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丁某贤一致。
原告许国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瓜收购合同一份,证明丁某贤与许国良签订过保价回收合同,收购价是每斤0.4元,并约定了如甲方不收购,每亩地赔偿乙方500元的违约金条款;
2、2016年8月10日左右制作的录像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收购原告南瓜的真实原因是认为0.4元回购价格太高而拒绝收购;
3、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王文某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某与丁某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卖南瓜籽的收条,证明种植南瓜的收益是912.00元;
5、2016年8月30日的照片及南瓜实物,证明南瓜受冰雹灾害之后的自然状态。
被告丁某贤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被告王文某起草打印,自己对合同内容并不完全知情,而且还没等瓜成熟的时候就已经受了冰雹灾害,所以我才没有回收南瓜。
被告丁某贤在达成该协议后已经反悔,后接受了相关治安管理处罚,治安调解协议已经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对于证据2,录像当中是我妻子到瓜农家收瓜的情况,是真实的,录像当中我妻子提到了南瓜成熟度不够,因为我在外地收瓜都是0.2元每市斤,当时我妻子被很多瓜农围在中间没有办法,所以在跟他们协商收瓜能否以0.2元每市斤回收,但是他们没同意;对于证据3,我当时没有在场,我不清楚;对于证据4,我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这份证据跟我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不确定是原告自己瓜地的瓜,也不确定跟我有没有关系。
被告王文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仅表示自己对于在甲方签字不知是何意义;对于证据2,录像刚开始的时候我没有在屋里,我是后来进的屋里,录像中被告丁某贤的妻子要以每市斤0.2元的价格收购南瓜一事属实;对于证据3,录音中的声音是我的,但我记不清这是哪次跟他们说的话了,那天我有可能喝酒了;对于证据4,原告卖瓜籽的事我知道,金额应该差不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南瓜是受冰雹灾害之后,就是这个状态。
被告丁某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6年8月27日在原告方及其他瓜农的瓜地照片一组,证明瓜农瓜地受冰雹灾害之后的现场,南瓜的损害程度导致我收不了瓜的事实。
原告许国良的质证意见:被告丁某贤照相的时候没有找过我,不能证明照片中就是我瓜地的瓜,并且这个瓜只是某一个瓜的特写,而不是整片瓜地。
被告丁某贤所述南瓜种子一事属实,我们的确只给了一半的种子钱。
被告王文某的质证意见:这组照片确实是我领着被告丁某贤去瓜地照的照片,因为丁某贤是外地的,他找不到瓜地,所以我领他去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许国良提供的证据1,被告丁某贤、王文某均对其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丁某贤仅以不完全知情无法抗辩其在合同中签字法律效力,该南瓜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录像内容及被告王文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丁某贤以南瓜未成熟不能收瓜进行抗辩,与录像中其妻子于2016年8月10日左右在原告及同村瓜农处以每市斤0.2元收购南瓜的事实相矛盾,应以录像内容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经被告王文某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其参与收购南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积极行为,被告王文某作为同村村民并参与售卖,亦对其南瓜籽的售卖价格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系南瓜受灾后的自然情况,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丁某贤提供的证据,同样系南瓜受灾后的自然情况,但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实系原告所种植的南瓜,且仅以此理由阻却其收瓜义务,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丁某贤作为南瓜收购义务人,在南瓜成熟后未能按照保底价收购原告已经成熟的南瓜,仅以自然灾害导致南瓜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收购的理由,不能阻却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通过其妻子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收购行为可知,实为双方因收购价格未能协商一致,从而才导致双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贤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的冰雹灾害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南瓜籽晾晒后出售,所得金额912.00元,连同原告许国良在庭审中自认的尚未支付给被告丁某贤的南瓜种子款840.00元,在计算损失款时应一并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损失产量的计算问题,经庭审中二被告的认可及庭后原告提交的由龙泉镇民意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知,以每亩产南瓜约3000.00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自身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因南瓜回收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期与南瓜生长期存在重合情形,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南瓜种植合同的性质,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在南瓜生长期满即南瓜成熟后(2016年8月5日左右)予以采摘留存,以防止南瓜出现日晒腐烂或冰雹灾害受损的情形,原告对南瓜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并不必然导致南瓜大面积受损的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丁某贤仍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许国良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原告的南瓜损失赔偿款为(12亩地×3000斤/亩×0.4元)×80%﹣(912.00元+840.00元)=9768.00元。
关于被告王文某的责任问题,经被告丁某贤当庭确认被告王文某的中间人身份,且合同中并无王文某本人签字,即被告王文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文某对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对于民事纠纷受害人填平损害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不宜同时并用,故对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国良南瓜损失款人民币9768.00元;
二、被告王文某对上款的给付不负有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丁某贤负担60.00元,由原告许国良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丁某贤作为南瓜收购义务人,在南瓜成熟后未能按照保底价收购原告已经成熟的南瓜,仅以自然灾害导致南瓜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收购的理由,不能阻却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通过其妻子在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收购行为可知,实为双方因收购价格未能协商一致,从而才导致双方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贤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的冰雹灾害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南瓜籽晾晒后出售,所得金额912.00元,连同原告许国良在庭审中自认的尚未支付给被告丁某贤的南瓜种子款840.00元,在计算损失款时应一并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损失产量的计算问题,经庭审中二被告的认可及庭后原告提交的由龙泉镇民意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可知,以每亩产南瓜约3000.00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自身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因南瓜回收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期与南瓜生长期存在重合情形,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南瓜种植合同的性质,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在南瓜生长期满即南瓜成熟后(2016年8月5日左右)予以采摘留存,以防止南瓜出现日晒腐烂或冰雹灾害受损的情形,原告对南瓜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并不必然导致南瓜大面积受损的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丁某贤仍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许国良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原告的南瓜损失赔偿款为(12亩地×3000斤/亩×0.4元)×80%﹣(912.00元+840.00元)=9768.00元。
关于被告王文某的责任问题,经被告丁某贤当庭确认被告王文某的中间人身份,且合同中并无王文某本人签字,即被告王文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文某对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对于民事纠纷受害人填平损害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不宜同时并用,故对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国良南瓜损失款人民币9768.00元;
二、被告王文某对上款的给付不负有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丁某贤负担60.00元,由原告许国良负担15.00元。
审判长:周欣航
书记员:冯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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