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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某,男,1933年农历九月十八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被告:解某某,女,1957年农历八月初九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被告:解某某,男,1960年农历八月十一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1959年农历腊月初三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系解某某妻子。
被告:解某某,男,1964年农历五月十八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被告:解某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解某某、解某某、解某某、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四被告是我子女,我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四名子女尽赡养义务。每名子女给付赡养费200元,并随解某某一起生活。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解某某随被告解某某一起生活。
二、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解某某百年时止,被告解某某、解某某、解某某、解某某每人每月给付解某某赡养费200元,每月给付一次。
三、如解某某产生住院医药费用和护理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恩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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